日前,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共二十五条,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条例》规定,自企业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公示信息隐瞒弄虚作假等情形,此类企业将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